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余萬居
余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余平顥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下
稱系爭建物),原係 余雲山 祭祀公業所有之十棟建物之一(
十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2、
4、16、18、20、22、24、26、28、30號,均為2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10棟建物),因余雲山祭祀公業派下共有十房(
十鬮),各房推由代表登記,就系爭10棟建物各登記應有部
分十分之一,而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 余阿池 為第十鬮代表人
,與其他九房代表人登記共有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嗣於
民國67年間,系爭10棟建物經判決分割,由余阿池分得系爭
建物,然判決中亦載明經分割後所取得之建物,固登記個別
所有,然內部關係上仍各自為各房派下所共有,是以,余阿
池僅為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竟於82年9月8日將系
爭建物贈與登記予其次子即訴外人 余德川 名下,余德川再於
99年12月22日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名下,余德川即為借名
登記受託人余阿池之複委任人,而被告亦為余德川之複委任
人,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另原
告亦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再者,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而為請求,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附表所示之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為余萬居、余芳宏、 余祥澤
、 余祥鴻 、 余德松 、余德川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前手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無
借名登記複委任之情事;且原告既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
第十鬮派下員全體與被告間,則原告亦無從單獨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另系爭建物於64年11月20日辦理房屋總登記,同時
辦理所有權登記,由 余石定 、 余祖賜 、 余進發 、 余水木 、余
文卿、 余宗魁 、 余月卿 、余月卿、 余建築 、余阿池、 余水火
十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顯見該房屋自始即登記
為該十人共有,嗣經分割而由余阿池單獨取得所有權,並非
余雲山祭祀公業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借名登
記之複委任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全未為任何舉證,此部分主張,即難
認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余雲山祭祀公業所有,僅
係由第十鬮派下員全體借名登記於余阿池名下等節,核與證
人即余雲山祭祀公業管理人 余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為祭祀公業余雲山之管理人?)是的。(問:祭祀公業
余雲山分十鬮?)是。(問:祭祀公業余雲山的不動產是否
由每房各推一人出來登記?)房屋部分確實是這樣,土地部
分是每個派下員共同持有,登記在派下員名下。(問:何時
辦理上開登記?)當時有跟建商合建,分回十棟一、二樓,
剛好每房分一間,時間我已經不清楚了。當時登記都是當時
的管理人(問:第十鬮之代表人?)余阿池;證人即余炎之
子 余銘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祭祀公業余雲山有何
關係?)我現在不是派下員,但如果父親不在就是我繼承,
我父親是余炎。(問:祭祀公業余雲山分十鬮?)對。(問
:祭祀公業余雲山的不動產是否由每房各推一人出來登記?
)土地沒有土地是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地上物的房子是,
房子座落的土地是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問:何時辦理上
開登記?)67年每鬮的代表人去告管理人,原本十間房子都
登記管理人名下,經過判決,每房各登記一間,每間都是一
、二樓,借他們的名字登記。每一鬮都要去收房租,原則收
租的錢要分給那一鬮的各房,另外每十年要輪一次辦桌請整
個祭祀公會,錢就是從這個租金來的。(問:第十鬮之代表
人?)余阿池。(問:祭祀公業余雲山的不動產在67年間有
進行訴訟分割?)土地沒有分割,只有房子部分給每一鬮的
代表人。(問:對臺北地院67年訴字11696判決有無印象?
)這份我有看過。我剛才講的就是這份判決書。(問:判決
主文所載不動產原是祭祀公業余雲山名下的不動產?)沒有
錯。(問:房子的部分到底是祭祀公業的財產還是每一房的
財產?)是祭祀公業的財產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建物確為余
雲山祭祀公業所有,不因系爭建物曾經判決分割而有不同,
是以,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未曾登記於
原告名下,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附表所示之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為余萬居、余芳宏、余祥澤
、余祥鴻、余德松、余德川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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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登記後公同共有人姓名│變更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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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萬居│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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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芳宏、余祥澤、余祥鴻│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
│余德松、余德川│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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