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
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欠款,僅以目前
工作不順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