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代 理 人  周宏霖
相 對 人  蕭枝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蕭傳順 承租聲請人所
有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84
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被繼承人蕭傳順死亡後,其承租權與租
金債務為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聲請人前委請法
院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認證信函為通知繳租之意思表示,
惟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被繼承人蕭傳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
戶籍謄本、退件信封、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
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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