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呂松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4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呂松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塑膠製棍棒
參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松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31日2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2段與龍興街口。
(三)行為:以手持塑膠製棍棒毆打被害人 徐駿岳 ,加暴行於他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松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駿岳於警訊之證詞及指認行為人紀錄表。
(三)證人即在場人 藍英漢黃柏俊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之塑膠製棍棒3
支。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移送
人毆打徐駿岳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
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又扣案之塑膠製棍棒3支係供被移送人呂松霖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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