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調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蔣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等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貸款契約,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與被告合意約定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書1件影本
在卷可稽,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又將本件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其就上開受讓債權與被告間涉訟,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
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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