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劉寧成
被   告  戴惠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銘堯伍伍 精品鋪於民國93年6
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
,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銘堯即伍伍
精品鋪未按期清償,迄自94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82
,032元等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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