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有義務者遺棄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早年未盡照顧家庭與撫育子女之為人父親責任,晚年復須累及子女,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此為人情之常,實難深責;復因其仍在待業中且罹患重大傷病,生活負擔非輕,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收執聯、聖安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可按,行為之惡性實非重大,客觀上有足以憫恕之情狀,堪認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遲未扶助其等尊親,所為固屬非是,惟犯後已得告訴人原諒,表明親子關係日漸融洽,不願訴諸司法而加深親子衝突(見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告訴人刑事陳述狀)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減刑為三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