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39號原告 林英蘭 被告 林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已逾50年,自兩造婚後,被告即經常因細故毆打原告、出言辱罵嘲諷原告,原告因念及夫妻之情及認為被告年老後會改過,故多次隱忍原諒。詎近年來被告暴力行為變本加厲,常趁半夜家人熟睡時突然毆打原告,稍有不滿即不讓原告睡覺,或用椅子、水杯攻擊原告、或辱罵被告「神經病、瘋子」等語,亦常拿拐杖攻擊原告頭部。而於100年6月間原告中風後,被告仍對原告不斷以惡言相向,並一直指稱原告係假裝生病云云,使原告不得安心靜養,身心備感痛苦。綜上,被告於婚姻期間迭次毆打原告、辱罵原告之種種行為,對原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造成重大傷害,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處,兩造婚姻因而有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予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想與原告離婚,伊是受日本教育長大,因此用日本教育來管理家庭,伊雖曾罵過原告,但並無毆打原告,且伊不會再辱罵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其屢遭被告多次毆打、辱罵等情,則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3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02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復參諸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文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與父母同住的時候,你知道你父母相處狀況如何?)我爸爸經常罵我媽媽,反正什麼都可以罵,只要一點點小事情,他就可以把媽媽罵一整天」、「我爸爸也經常對我媽媽家暴,在我結婚之前,爸爸就有這種狀況,他不高興就會打我媽媽,並且把家裡的東西砸爛,我結婚之後,還是這種狀況,爸爸都不尊重我媽媽,也沒有把媽媽當平等的對待,只要有一句話或者是一個事件讓他不高興,他就會開始打人罵人摔東西翻桌子等行為」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文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據你了解,你父母相處狀況為何?)他們幾乎沒有一天是平靜的,我父親脾氣很暴躁,有時候突然間就會大怒,對我們子女、媽媽大聲辱罵,有時候還會出現暴力行為,有時候我不在家,鄰居還會打電話來說要我們趕回家,送我媽媽到醫院」、「事實上,我們全家都在家暴中長大,只要我們稍微不聽他的話,或者他不高興,他就會開始打我們家人..我父親對我媽媽什麼事情都不滿,什麼事情都可以找理由辱罵他、打他,比方說,有一次我看到我媽媽坐在客廳,我爸爸竟然就以『為何可以那麼好命坐在那裡』辱罵我媽媽」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衡諸證人林文玲、林文忠與兩造係屬骨肉至親,血脈相連,應無故意虛捏事實之必要,故其等所為上述證詞應非虛情,堪予採信。是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要屬事實無疑。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結婚數十年,育有子女多人,被告原應基於夫妻情誼,以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卻經常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嘲諷原告,甚至進而毆打原告,此等行為皆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本院衡量被告之暴力慣行及其嚴重性,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情,認被告行為顯已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並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
2項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核屬選擇合併,被告之行為既已使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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