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天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108年度執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天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天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就上開各罪(包括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刑事合併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至4之「備註」欄原記載「編號3、4、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應更正為「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之刑度,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表:受刑人謝天奕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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