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林珍妮 代理人 楊文禮
楊玉仙 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相對人 陳吳金菊
高榮宗 林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選任 林瑞成 律師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林瑞成律師有附表一所示種種偏頗行為,對主人公司經營團隊、員工、客戶不友善及不中立情事,伊已提出相關證物,系爭確定裁定未斟酌該等重要證物,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伊於系爭確定裁定之抗告程序,即以民國108年9月9日書狀,請求選任訴外人楊玉仙為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系爭確定裁定未斟酌該書狀,即逕自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認伊係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始請求選任楊玉仙為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尚有違誤。㈢林瑞成律師持有訴外人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及訴外人得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濬公司)股權,109年間林瑞成律師將持有之上開2公司股權,出售予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法人董事賽那美育樂有限公司(下稱賽那美公司)之董事 廖紫岑 ,有伊提出之新永安公司及得濬公司之基本資料可證,故林瑞成律師持有得濬公司股權,且擔任董事,復擔任新永安公司訴訟代理人,林瑞成律師勢必因上開股權交易,與大千公司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及認識,而應迴避,系爭確定裁定自不應選任林瑞成律師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系爭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即新永安公司、得濬公司之基本資料,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㈣另林瑞成律師近年多接任遺產管理、公司清算等案件,並無真正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經驗,有附表二林瑞成律師近年訴訟表為證,且林瑞成律師原僅為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持股亦未擔任董事,惟事後林瑞成律師陸續成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股份,且自100年起不斷增資,稀釋其他股東股份,並遭該公司其他股東提告返還股權勝訴,亦有八德公司歷年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1頁可證,以上開林瑞成律師處理事務之經驗觀之,其是否能本於中立立場擔任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顯有疑義,系爭確定裁定未能斟酌上開證物,選任林瑞成律師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系爭確定裁定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法院亦未予查明率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林瑞成律師有附表一所示種種偏頗行為,並提出
相關證物,系爭確定裁定未斟酌該等重要證物,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確定裁定係於108年8月20日作成,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下稱非再抗卷》一第17至26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關於林瑞成律師之各項行為,均係在系爭確定裁定作成之後,足見抗告人所提出用以佐證林瑞成律師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之證據,於系爭確定裁定作成前均尚未存在,依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又抗告人以108年9月10日民事再抗告㈠狀、同日民事再抗
告㈡狀、108年12月31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㈡狀,表明請求選任楊玉仙為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卷一第33至44頁、第115至119頁;非再抗卷二第225至
234頁),均在系爭確定裁定108年8月20日作成之後,足見抗告人所提出前揭書狀,系爭確定裁定作成前均仍未存在,依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另林瑞成律師固自98年12月31日起擔任新永安公司之董事,
惟其並未持有新永安公司股份,並非該公司股東,而係經新永安公司之法人股東得濬公司,指派當選為新永安公司董事,且其自104年5月15日起已未再擔任新永安公司董事等情,有新永安公司變更登記表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至21頁),故抗告人主張林瑞成律師持有新永安公司股份,並將該公司股份出售予大千公司法人董事賽那美公司之董事廖紫岑,即不可採,亦難認林瑞成律師因而與大千公司間有何關聯。再者,依得濬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至74頁),林瑞成律師未曾持有得濬公司股份或曾擔任該公司董事,則廖紫岑縱購入得濬公司股份,亦難認與林瑞成律師有關。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新永安公司及得濬公司之基本資料,縱經斟酌,於系爭確定裁定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抗告人復主張林瑞成律師近年多接任遺產管理、公司清算等
案件,不具真正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經驗,亦無專業媒體知識,且觀諸其處理八德公司事務之過程,難認可中立擔任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並提出附表二林瑞成近年訴訟表、八德公司歷年之公司基本資料及系爭判決第1頁(見本院卷第
249至271頁)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附表二林瑞成近年訴訟表,既載明林瑞成律師經臺南地院裁定選任為僑興興業有限公司嘉鴻展業有限公司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並多次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公司之清算人,則該附表自非不利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證據,縱於系爭確定裁定提出,而經斟酌,抗告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八德公司歷年之公司基本資料,及系爭判決第1頁,固可知林瑞成律師陸續擔任該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股份,且八德公司遭其他股東提告請求確認股東權、交付股票,而遭判決敗訴。然林瑞成律師陸續擔任八德公司之董監事及董事長,原因所在多有,且上開訴訟之被告為八德公司,並非林瑞成律師個人,故抗告人以林瑞成律師陸續擔任八德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並以八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即認其有不適擔任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實屬臆測,故前揭八德公司歷年之公司基本資料及系爭判決,縱經斟酌,抗告人於系爭確定裁定,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抗告人再主張林瑞成律師於就任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消
極不行使臨時管理人之營運及管理公司義務,反致力於進行主人公司股權之移轉程序、協助大千公司獲得主人公司經營權、介入公司股權爭執、違反中立原則與林天得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違法召開109年5月1日臨時股東會等情,然凡此均係林瑞成律師於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所發生,自非系爭確定裁定於裁定時,可得斟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外,抗告人主張林瑞成律師與其先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 劉思龍 律師早已熟識,其等早有預謀勾結訴外人即大千公司負責人賴靜嫻,以詐騙訴外人楊文禮於主人公司之股權云云,並提出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成員名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9頁),然上開證物雖可認林瑞成律師與劉思龍律師曾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擔任不同被告之辯護人,且曾於同屆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現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擔任理事長、副秘書長職務,然此與林瑞成律師是否適合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無關,且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其2人於個別案件辯護策略、公會事務有所聯絡,而抗告人主張劉思龍律師於代理訴訟之案件放水,與林瑞成律師、大千公司之賴靜嫻勾串云云,則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林瑞成律師有迴避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抗告人於系爭確定裁定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裁定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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