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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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6
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王銘 政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7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家寧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
此分別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與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黃品舜 、 李逢英 及被害人 陳治民 、 王銘政 達成和解,就告訴人 陳政 雄部分係因其經通知未到庭始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品舜、李逢英及被害人陳治民、王銘政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黃品舜及被害人王銘政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王銘政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王銘政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江家寧應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前給付王銘政新臺幣肆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62號被告江家寧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寧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江家寧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6年6月27日0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HONEse行動電話之訊息,經黃品舜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商談交易細節後,致黃品舜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揭江家寧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於106年6月27日16時許、翌日11時許,盜用陳治民友人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向陳治民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治民陷於錯誤,遂於106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上揭江家寧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於106年6月27日16時54分許,佯以王銘政高中同學名義撥打電話予王銘政,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應急云云,致王銘政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2時26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上揭江家寧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四)於106年6月28日13時29分許,盜用李逢英友人 洪春木 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向李逢英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李逢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上揭江家寧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五)於106年6月28日13時30許,盜用 陳政雄 胞弟 陳亭元 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向陳政雄佯稱:急需現金還債云云,致陳政雄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永康大灣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揭江家寧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六)嗣經黃品舜、陳治民、王銘政、李逢英、陳政雄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舜、李逢英、陳政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家寧於警詢│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偵訊之供述│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伊自106年1月││││起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應該係於106年4月中旬搬家││││時遺失云云。│├──┼────────┼───────────────┤│二│告訴人黃品舜、李│其等之受騙經過及分別將上揭款項│││逢英、陳政雄、被│匯入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害人陳治民、王銘│實。│││政於警詢之指述││├──┼────────┼───────────────┤│三│玉山銀行開戶申請│佐證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伊自106│││書、交易明細表各│年1月起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之│││1份│存摺與提款卡應該係於106年4月中││││旬搬家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四│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告訴人黃品舜、李逢英、陳政雄│││、郵政跨行匯款申│、被害人陳治民、王銘政有於上│││請書、華南商業銀│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玉│││行匯款回條聯、永│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豐銀行網路交易明│2.告訴人李逢英、陳政雄之受騙經│││細、中國信託銀行│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2份││├──┼────────┼───────────────┤│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佐證告訴人黃品舜、李逢英、陳政│││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雄、被害人陳治民、王銘政之受騙│││5份、臺南市政府│經過及其等分別將上揭款項匯入被│││警察局第一分局德│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福德 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