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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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政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4號、111年度偵字第36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1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嚴政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政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予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各編號所示警察機關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嚴政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03、243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對帳單及附表各編號「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併辦意旨所指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去向亦遭隱匿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35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並未提及其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仍得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一卷第9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至7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及各自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金簡上卷第207-241頁);暨衡及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二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已獲有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書證對應之起訴、併案案號/警察機關1 程蕙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思慧 lydia」與程蕙互加為好友,向程蕙佯稱:介紹加入投資公司成為會員,要繳交入會費,帶領操作黃金期貨交易可獲利云云,致程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3日19時12分許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警察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3萬元2 傅懷誠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8時23分許前之某時,先透過臉書暱稱「 羅主柔 」結識傅懷誠,加為Line好友後,向傅懷誠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賺錢,需先繳交費用才能進行後續交易云云,致傅懷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5日18時23分許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3萬元3方 嘉誠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透過網路投資社團認識 方嘉誠 後,以LINE暱稱「 黃怡琳 」加好友,向方嘉誠佯稱:可使用Bik投資APP匯款投資云云,致方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5日20時26分許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方嘉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方嘉誠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登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2萬8080元4 簡瑞慧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加入簡瑞慧為好友,並向簡瑞慧佯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使簡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9月23日20時5分許匯款3萬元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瑞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轉帳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9月23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5 熊穗華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傳送簡訊予熊穗華冒充為元大銀行投資服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君泰投資工作室與元大銀行有合作關係,可以做個股分析,一定獲利云云,致熊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3日14時21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北鳳岡派出所報案提告及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熊穗華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0號、第12317號案件,於原審審理期間(111年10月31日)移送併辦。/警察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2萬7990元6 徐梅焄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梅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5日17時42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01號案件,於原審審理期間(111年10月31日)移送併辦。/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萬4040元7 吳文馨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可預測虛擬幣市場趨勢,透過特定APP操盤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9月25日12時37分匯款10萬元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吳文馨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11號案件,於原審審理期間(111年10月31日)移送併辦。/警察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25日18時16分匯款1萬129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