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個人癖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竊盜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1月起至94年4月間之期間內,連續多次在臺北縣○○鄉○○路50之13號某電子工廠宿舍旁,徒手竊取越南國籍人丁○○、戊○○、甲○○等人晾曬在宿舍旁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衣、內褲多件(丁○○前後計遭竊內衣1件、內褲1件;戊○○前後計遭竊內褲5件、內衣7件;甲○○計遭竊內衣1件),得手後,供己作性幻想及自慰使用。其又於94年6月12日18時許,承前概括竊盜犯意,在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24號旁,重施故技,徒手竊取丙○○所有晾曬在屋旁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衣2件、內褲7件,得手後,適為丙○○目睹,乃記下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報警處理。乙○○見事跡敗露,為湮滅贓證避免遭警查獲,於回程中,將所竊丙○○所有之女用內衣、內褲,全部棄入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汕頭21號後方之海內。迄於同日18時許,警方據報至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乙○○住處實施搜索,在其房間內查扣得丁○○之內褲2件;戊○○之內褲2件、內衣1件;甲○○之內衣1件等贓物(已由警發交其等領回),而查出前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戊○○、丙○○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丁○○、戊○○、甲○○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領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此部分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中加以論列,應予補正。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財產、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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