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七│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九一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實││八二號│九七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判││八二號│九七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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