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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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參照)。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併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2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6年9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路某家牛肉麵店飲用高梁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9時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沿基隆市○○區○○路往暖碇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嗣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碇內街口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撞及於該路口停等紅綠燈由 朱慧美 所騎乘、搭載其女 謝佳君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佳君受有脊椎骨及腳部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酒後應該可以安全駕駛,因為很近,伊只有騎機車而已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朱慧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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