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乃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先後於92年5月30日、92年6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3,120,000元、1,630,000元、65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算,本息如有遲延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為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詎被告自92年11月29日、92年12月
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行使抵押權受償部分本息後,尚有本金1,113,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