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09號原告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慧婷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
參加人英商‧劍橋大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英商‧劍橋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以「ELTS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EnglishLearningTestingServic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子書、語言學習機、錄影帶及其整理盒、唱片及其整理盒、錄音帶及其整理盒、影碟及其整理盒、音碟及其整理盒」;第16類之「書籍、指導手冊、講義、教材、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第41類之「職業訓練、空服人員、地勤人員培訓、語言訓練、語言測驗及檢定、電子書籍出版發行、書籍出版發行、書刊雜誌之翻譯、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專門學校(教育)」;及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等商品及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及實際使用之「IELTS」等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以96年2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10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96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7203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