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清償日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清償日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3月4日間邀同被告丙○○、丁○○、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3月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利率2.33%計算,未依約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攤還本金682,903元,尚欠本金1,317,0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依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乙○○、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言詞辯論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未還與連帶保證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有意願與原告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戊○○、丙○○、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丁○○、乙○○雖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雖辯稱願與原告和解云云,亦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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