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丙○○○
樓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壬○○
樓被告丁○
己○○
號辛○○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癸○、己○○、辛○○、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丁○、癸○、己○○、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己○○、辛○○、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耿保安 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1日向被告丁○、被告癸○之被繼承人庚○○、被告己○○、辛○○、戊○○等5人(下稱丁○等5人)購買渠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34、35-2、32、32-3、116、116-3、116-6、139、139-4、33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07萬3,150元。耿保安另於77年11月9日以相同買賣條件向被告戊○○追加購買同小段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買賣價金15萬9,615元。因前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除系爭34地號係建地及35-2地號係林地外,其餘均為田、旱地,而依簽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耿保安與丁○等5人簽約時即約定田旱地待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於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辦理移轉手續,辦理過戶時間不受限制,且為確保耿保安權利,丁○等5人應將田旱地設定抵押予耿保安,而為保障丁○等5人權益,耿保安則必須於建林地過戶完成時即付清建林地及田旱地之全部尾款,且由耿保安負擔田旱地增值稅,而耿保安就系爭土地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丁○等5人,且丁○等5人亦已將系爭建地34地號及系爭林地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耿保安,並且丁○等5人為擔保履行田旱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亦已將田旱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耿保安,且將田旱地設定抵押予耿保安。耿保安與丁○等5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已約定於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辦理移轉手續,且辦理過戶時間不受限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買賣契約自為有效,且土地法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第30條規定,該不能移轉登記情形已除去,耿保安自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丁○等5人移轉田旱地所有權登記,而耿保安已於96年4月28日去世,原告為耿保安之繼承人,耿保安請求移轉田旱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即由原告繼承;又庚○○於96年1月18日死亡,並由被告癸○繼承庚○○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癸○之訴訟代理人壬○○到庭陳稱: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
四、被告丁○、己○○、辛○○、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耿保安死亡證明書正本、繼承
系統表、耿保安與丁○等5人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附件影本乙份、收據影本7紙、被告戊○○同意書及收據影本各1紙、系爭34、3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節本影本、丁○等5人所有權狀影本共41紙、系爭32、32-3、116、116-3、116-6、139、139-4、33、35地號等9筆土地登記謄本節本、庚○○戶籍謄本為憑,核屬相符,且被告丁○、己○○、辛○○、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癸○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乃地政機關本於本判決為強制執行程序以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程序以外之執行可言,因之更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本件命被告癸○給付部分,雖係依被告癸○之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錫煒附表:丁○、癸○、己○○、辛○○、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明細表土地坐落地段:台北縣○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32│16,090│丁○││││││癸○││││││己○○│各1/30│││││辛○○││││││戊○○││├──┼───┼───────────┼─────┼──────┤│2│32-3│6,068│同上│各1/30│├──┼───┼───────────┼─────┼──────┤│3│116│7,536│同上│各1/30│├──┼───┼───────────┼─────┼──────┤│4│116-3│989│同上│各1/30│├──┼───┼───────────┼─────┼──────┤│5│116-6│7,687│同上│各1/30│├──┼───┼───────────┼─────┼──────┤│6│139│1,046│同上│各1/30│├──┼───┼───────────┼─────┼──────┤│7│139-4│563│同上│各1/30│├──┼───┼───────────┼─────┼──────┤│8│33│451│同上│各1/30│├──┼───┼───────────┼─────┼──────┤│9│35│6,731│戊○○│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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