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42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萬年香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保證書第四條及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萬年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萬年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己○○、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約定期限五年,每月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期至第六期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六計付,第七期起依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四點九一計付(目前合計為百分之八點二六九),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二十一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萬年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償還,依雙方所簽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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