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5、1494、1575、1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共陸小包(各為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柒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29日觀察勒戒執刑完畢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
(一)於96年5月29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0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於同年5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
(三)又於同年7月8日13時許,在上開居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7月8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88至210號(E棟)19樓至20樓之樓梯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8公克)及注射針筒6支。
(四)嗣於同年7月28日17時許,在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11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6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各為2小包淨重合計0.26公克、1小包淨重0.08公克、2小包合計淨重0.38公克、1小包淨重0.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4份在卷可查,另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7支扣案,暨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4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6小包,經送驗後重量各為:2小包合計淨重
0.26公克、1小包淨重0.08公克、2小包合計淨重0.38公克、
1小包淨重0.11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4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共7支,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載明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