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7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泛日企業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係位在台北市中正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係屬本院轄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泛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日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7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三年,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707﹪計付(目前合計為8﹪)。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泛日公司自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75,340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975,34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泛日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甲○○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5,3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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