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24號原告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達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達鉅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3日以「一種可聯結之充氣墊」申請新型專利,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36775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達鉅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2月27日(96)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620117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