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八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上開借款利息政府固定補貼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由被告負擔部分,依上開借款利息減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並約定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另約定若有未依約清償情形,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本息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尚不足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北金拍六字第六○六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並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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