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2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翠英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翠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翠英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及93年11月24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1,000,000元。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部分之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84%及1.34%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翠英公司分別於94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積欠本金2,030,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030,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翠英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0,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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