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11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設計及生產JOLY喇叭(下稱系爭喇叭)之人,並於民國94年8月6日中午,伊於台北市亞太會館舉行系爭喇叭展,而被告甲○○(下稱甲○○)竟於同年月8日其所架設之「何博士網站」中,指稱伊系爭喇叭設計錯誤,而被告乙○○(下稱乙○○)亦於同年月16日,在其架設之「 李氏 網站」內,轉貼何博士網站批評伊系爭喇叭設計錯誤,並加上評語,顯已損害伊於業界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甲○○部分:伊僅是針對各知名品牌之喇叭作比較及評論,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伊亦未指稱原告系爭喇叭設計錯誤;㈡乙○○部分:原告自陳其喇叭超低音與中高頻音量不同,顯有瑕疵乙事,則其系爭喇叭即有設計不良;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法損害原告名譽?經查:
㈠、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 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生產設計系爭喇叭既於94年8月6日公開舉行音響展,且公開販售系爭產品,則該產品之品質及性能等,即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準此,甲○○於「何博士網站」針對系爭喇叭使用品質加以評論(見本院卷第11頁之原告提出之網路文章),及乙○○於「李氏網站」內,引述「何博士網站」文章,且加以評語(見本院卷第10頁之網路文章),客觀上並不足以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甲○○、、乙○○既係對於可受公開販售之產品為評論,則依上說明,此均屬於言論自由範圍,自無不法損害他人名譽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甲○○、乙○○應各給付其1,000,000元,及加計法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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