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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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8號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公共危險部分拘役45日,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974號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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