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展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19頁)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顯見其無心悔改,對刑罰之感應力亦薄弱,且最近一次酒駕犯行,已遭本院科處八個月之有期徒刑,仍未見心生警惕,本院認為防止其一再危及用路人及其自身之安全,避免造成更大之社會成本或家庭之不幸,以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認應予加重其刑,期使被告能徹底悔悟。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12號被告林展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4年12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上址,途經新市區民生路及富安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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