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仁
蕭京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進益 、 李忠春 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534,0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9,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