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六一三之五號前時,原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適逢無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貿然由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致因兩車間隔過小而擦撞丙○○上開機車之左方把手,使丙○○因重心不穩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雖案發時雙方並未及時報警,而無任何現場圖及照片,惟被告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過失。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貿然切入慢車道為肇事原因,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遲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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