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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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泰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泰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因前案入監服刑,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徐月雪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