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22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黃文 韡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 肖楠 價值為新臺幣8萬8,00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份在卷可憑,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非輕,,幸及時經警查扣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復其事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肖楠1塊,業為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是依上揭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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