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常興福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北永和林森段127地號100至108年之地價稅及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9年3月2日另行追加聲明,請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被告應給予補償(釋字400號)(本院卷第51頁原告補正狀參照);嗣於同年4月7日提出補充狀,除追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外,並另陳明「追加訴之聲明」:「⒈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127地號地籍資料辦理變更補充登記地目為『道』。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將系爭127地號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用地,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⒊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依100年8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資料逕行辦理,並退還100年至108年之地價稅及利息。⒋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釋字第400號解釋,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本院卷第105頁)。
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北永和林森段127地號100至108年之地價稅及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另為訴之追加(含追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及其他聲明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3、145頁),非僅訴訟標的不同,請求之基礎亦屬有異,追加請求之事實及要件是否該當,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此外,原告訴之追加,復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9年2月19日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北永和林森段127地號100至108年之地價稅及利息。」(本院卷第11頁),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行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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