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五號)及移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犯賭博罪(不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至施工中之臺中市○○路○○○巷臺安醫院大樓(夜間無人在內)地下一樓小房間內,以不明方法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鎖頭,竊取己○○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PVC電線三袋(總長約三千三百一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一千零九十元),得手後,正搬至其機車上欲離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某時,至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後壁寮農舍戊○○住處旁,停放於該處之PJ─一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車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約五百元。又於次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再度前往該處,竊取戊○○置於該車上之零錢四百餘元。嗣見戊○○一家人均已熄燈入睡,認有機可乘,遂持鐵夾一支(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兇器)毀壞戊○○廚房、客廳之鐵窗安全設備各一處,再踰越廚房損壞之鐵窗進入戊○○家中,不慎將 張力心 借予之行動電話一支留於廚房窗戶上。丙○○進入戊○○家中後,尚未開始搜取財物,而將瓦斯桶拖至客廳開啟,發出聲響驚動戊○○起床察看,丙○○即倉皇逃走,未再取得財物(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戊○○報警後依丙○○遺留之行動電話循線查知上情。
(三)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 葉文星 、 朱偉平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葉文星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朱偉平二人(併辦意旨誤為丙○○駕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高速鐵路工地,竊取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鷹架十七片、踏板九片(價值約五萬五千元);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內空地,竊取玖固營造有限公司之道路橋樑支撐架四六八座(價值約二十八萬零八百元),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前述道路橋樑支撐架四六八座,循線再至臺中市○○○路春社橋旁產業道路內起出上開鷹架十七片、踏板九片。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至施工中之臺中市○○路○○○巷臺安醫院大樓地下一樓小房間內竊取電線,惟否認破壞鎖頭,辯稱:該處沒有鎖云云。惟查被竊情節及該處有上鎖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九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二天,連續至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後壁寮農舍戊○○住處旁,在停放於該處之PJ─一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車上之零錢各約五百元、四百餘元等情,復經被害人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再者遺留於現場之行動電話,係張力心所有而借予丙○○使用,業經張力心於警訊中證述無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卷第四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共同正犯朱偉平、葉文星供述無訛(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卷第一四頁以下、第一七頁)及證人乙○○、甲○○指述明確(同卷第一八頁、第二一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一件(同卷第二五頁)、葉文星、朱偉平、丙○○三人所駕之自小貨車為警查獲之地點地圖、贓物放置地點地圖、工程用支撐架調器失竊地點地圖、施工鷹架及踏板失竊地點地圖(同卷第二八頁以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刑案現場照片共四張(同卷第三二、三三頁)、贓物領回收據二紙(同卷第三四頁、三五頁)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戊○○於警訊中係表明對竊盜、殺人未遂提出告訴,但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被告丙○○進入戊○○住處後,尚未開始搜取財物,亦即尚未著手竊盜,僅搬動瓦斯桶並開啟瓦斯,即遭戊○○發現,故不能論以竊盜未遂,至於是否構成殺人未遂,則與起訴之竊盜罪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查明辦理)。(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與朱偉平、葉文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最後一次所竊之物價值最高、情節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除殺人未遂部分外,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查被告雖有輕度智障,惟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醫質字第○九二○○○三三五六號函所示意旨,輕度智障應有責任能力,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且被告仍具有分辨是非之能力並可以一問一答,故尚無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自二十餘萬元至數百元不等,所生之危害非小,然而犯罪之動機係因輕度智障,學歷僅國小三年級肄業,無法覓得正常工作,因無錢吃飯而起盜心,客觀上尚值同情,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係由共同正犯葉文星主導,被告丙○○聽命行事,可責之程度較低,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