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德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業經被告坦認部分犯行,並有證人A女、B女、C女之證述、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等在卷可佐,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C女部分之供述與證人C女之證述不符,考量被告與C女間之親屬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C女之虞;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重罪,為脫免刑事處罰,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依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次數非寡,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吳○德後,認前開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