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再審原告 江梁玉秋 再審被告 江佩珊 法定代理人 阮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江明修 為再審原告之子,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阮氏泉結婚後在00年00月00日生下再審被告,嗣於100年4月12日與阮氏泉離婚,並於100年11月7日過世,江佩珊為江明修之繼承人。再審原告於87年4月28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8/10,000)及其上20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其子江明修及 江明諺 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江明修過世後,再審原告與江明修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再審原告自得請求江明修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予江梁玉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事後整理電腦檔案時尋獲江明修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阮氏泉對話錄音檔,江明修於言談中略謂:「二樓外面也是有房子(按:指系爭房地)沒錯,那也是媽媽的(按:指再審原);她又跟妳講這她買的」等語,揆諸該對話內容,並核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系爭房屋由再審原告獨自出資購買,且自始迄今房屋所有權狀、稅金均由其所保管、繳納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與江明修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月版第0000-0000頁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五、…㈡稽諸:證人江明諺於101年5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87年間伊母買受系爭房地時伊並未參與,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伊於退伍時方知江梁玉秋以伊及江明修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伊退伍後曾與江明修同住系爭房地,江明修直至快離婚前才搬離系爭房地,目前伊仍居住該處等語…。另江梁玉秋於同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略以:87年間因為舊家住不下,伊就想買新房子給2個兒子(即江明修等2人)住,購買系爭房地時,心想2個兒子日後會盡扶養義務,遂由伊出資,以江明修等2人名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江明修等2人都不知道此事。於92年江明修結婚時,伊才告知他們此事。自87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由兩個兒子居住,江明修直至96年間伊先生過世前,才搬回與伊同住,小兒子直到江明修過世才搬離該處回來與伊同住。當時是想系爭房地就直接給兩個兒子,現在江明修已過世,伊尚須奉養婆婆,所以才想將江明修名下之應有部分索回,目前尚無打算將小兒子江明諺部分索回等語…。依江梁玉秋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房地自87年所有權登記於江明修等2人以來,均由江明修等2人實際居住使用,江明修直至96年間才搬離該處,是應認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權限,均由江明修等2人所擁有。再者,依江梁玉秋之陳述,其自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係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給江明修等2人之意思而簽訂買賣契約,可見江梁玉秋自始即未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更遑論保留其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與處分權限。況江梁玉秋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江明修等2人均不知此事,斯時自不可能與江梁玉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江梁玉秋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係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給江明修等2人之意思而簽訂買賣契約,直到江明修過世後,江梁玉秋才起意將江明修名下之應有部分1/2索回,由此可推知,江明修在世時,江梁玉秋斷無可能與江明修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論斷再審原告與江明修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江明修與阮氏泉於99年6月25日對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4頁),縱認為真,然江明修在對話過程所指「二樓」房屋,究係指系爭房地抑或再審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不明;且江明修陳稱:「…可是也是媽媽的」、「…那也是媽媽的」、「她又跟你講這她買的」等語,亦難以據為江明修確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更從無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江梁玉秋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江明修等2人均不知此事,斯時自不可能與江梁玉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江梁玉秋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係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給江明修等2人之意思而簽訂買賣契約,直到江明修過世後,江梁玉秋才起意將江明修名下之應有部分1/2索回,由此可推知,江明修在世時,江梁玉秋斷無可能與江明修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結果,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據為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況且,江明修早於100年11月7日過世,再審原告主張其遲至102年8月13日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行整理江明修電腦檔案而尋獲上開錄音檔,按其情狀難謂與一般社會之通念相符,且再審原告對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上開錄音檔之事實,既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亦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