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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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金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金福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伊曾患重度憂鬱症,經幾年治療,已好轉,在98年初靠自己努力,也可步行,經這次事故,讓伊症狀,在心裡有壓力,所以在103年01月7日前往醫院複檢,醫生經伊說明後,建議伊可提起上訴,請求法院輕判,讓伊有勇氣活下去等語。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民國102年5月27日凌晨0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區○○路○段與雙十路2段、3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交岔路口○○○區○○路○段最外側車道,逕行欲左轉進○○○區○○路○段行駛,適有同向左後方由 羅惠美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煞車及閃避不及,所騎乘該重型機車車頭乃與江金福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發生碰撞,造成羅惠美人車倒地後受有頸及頭皮擦傷、手挫傷、肩部挫傷、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犯行,係依被告江金福於警詢時、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翻拍畫面翻拍照片04張在卷佐證,足認被告行車有過失,並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耀倫 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顯而易見過失,復參酌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過失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經核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過失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罪名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原審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即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依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92年因酒駕、肇事逃逸,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即於九十六年、一00年再因肇事逃逸被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六月確定,猶於一0一年有酒駕、過失傷害等多案,顯見被告短期內再犯同類案件甚多,被告亦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對不特定乘客或用路人,有產生危害之虞,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復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原審卷30、31頁),原審上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經核並無過高。被告所稱患有憂鬱症,縱使屬實,但與本案過失傷害有何關連,上訴狀並未主張,上訴狀所稱醫生建議上訴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更未述及有和解可能,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難認上訴審有輕判因素存在,是本件上訴理由書既無任何客觀證據提出,其上開主張,已嫌無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