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昱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
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黃昱寧 如其事實欄所載:「黃昱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2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黃昱寧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除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4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黃昱寧在聖地牙哥旅館
205號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黃昱寧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612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始悉上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判決被告黃昱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3.6125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3.6125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沒收。」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不服,且現每日至醫院服用美沙冬,已漸療癒,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除被告黃昱寧外,另有被告 林清水 ,惟僅被告黃昱寧
上訴,故本件起訴範圍僅限被告黃昱寧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不包括林清水起訴及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第4879號),先予說明。
㈡被告黃昱寧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㈣被告黃昱寧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黃昱寧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各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本院審酌被告黃昱寧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原審就各該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堪稱妥適,至被告上訴稱其現每日服用美沙冬,已漸療癒,請求從輕量刑乙節,亦不足為量刑不當之事由。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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