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陳輝 義務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羈押裁定(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件雖係於起訴後,由受命法官對被告甲○○進行訊問,始進行羈押,惟本件是否對被告進行羈押,係由合議庭進行評議而為裁定,此有原審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羈押理由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羈押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受命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而係屬原審法院合議庭關於羈押之裁定,自得抗告於本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日前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刑事傳票,指定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該院法庭進行審判程序,被告甲○○本應準時到庭接受審判,不料日前遭受風寒,服藥後因嗜睡,致當日未能準時到法院報到,被告甲○○已深具歉意,詎原審法院於訊問後,竟裁定將被告甲○○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本件並無任何羈押之原因,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所犯最重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性自主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自告訴人提起告訴迄今,已一年有餘,被告甲○○始終準時到場接受偵訊,從未無故到場,而有逃亡或「虞逃」之事實。本件經檢察官長期偵查,亦從未認為被告甲○○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或之虞;且被告甲○○自始即坦承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但絕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綜上所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立即將被告甲○○釋放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毋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進行詐賭,並對告訴人性侵害、恐嚇,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雖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及原審訊問中否認在卷,惟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有詐賭之情形,並有對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二十一日二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即共犯 嚴秀娟周明榮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簡訊資料、新好景氣車旅館休息登記表、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且所採得之DNA型別核與被告甲○○相符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觀諸被告甲○○本件被訴二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即係向告訴人恐嚇揚言稱自己曾經殺過人不得報警控告性侵害等情,當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告訴人更改證詞予以迴護之強烈動機及具體行為。
(二)又被告甲○○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直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始假釋出獄,現猶假釋中,經原審指定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開庭而無故未到庭,直至同日中午經連繫後始到庭,再由原審向法務部調取之被告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核復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甲○○假釋案,發現被告甲○○業經撤銷前述假釋確定在案,且上開被告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撤銷假釋報告表內並載明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自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即多次報到拒絕接受尿驗、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三次毀損監控器材充電設備等情,足見被告甲○○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是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甲○○後對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告知羈押所依據事由後,認為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核其裁量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被告甲○○空言辯稱無任何羈押逃亡、串證之原因云云,洵無可採。
(三)至被告甲○○以其所犯並非五年以上之重罪,而無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乙節,惟觀諸原審裁定認被告甲○○有羈押之原因並非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是被告甲○○此點抗告並非原審裁定羈押之原因,自無理由。從而,原審本於權責,審酌被告甲○○被訴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獨立判斷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甲○○,核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析,原審就案內卷證,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刑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被告甲○○,未有羈押事由不備及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被告甲○○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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