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坤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坤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所陳係為照護因肝癌住院之女友、心情低落,始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許坤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再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則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述各案接續執行(部分於執行中獲減刑),已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11月、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前4、5天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之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月4日18日上午9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依規定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坤祥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4月18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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