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3年3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蔡 泗斌 」名義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蔡育民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 蔡泗斌 」名義簽名各1枚,因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各偽造「蔡泗斌」名義簽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蔡泗斌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蔡泗斌」名義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假釋出監(102年3月19日至102年5月7日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所宣示之拘役),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僅因無駕駛執照,為掩飾其身分避免遭受交通違規處罰而冒用蔡泗斌名義,偽造上開蔡泗斌名義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蔡泗斌本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蔡泗斌」名義簽名各1枚(2聯合計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1份存查(存根聯),另1份待轉送監理機關(移送聯),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告蔡育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育民於民國103年3月2日15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667-EKK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民族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巡佐 陳益裕 攔查,蔡育民││為脫免無照駕駛罰責,竟向陳益裕主張其為「蔡泗斌」並告││知「蔡泗斌」年籍資料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陳益裕開立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蔡泗斌」署名,作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並將移送聯交予陳益裕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及「蔡││泗斌」。嗣經陳益裕比對「蔡泗斌」戶籍照片發現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泗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與移送聯(複寫)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蔡泗斌」之署名,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蔡泗斌」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