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梁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梁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梁(在敦仁醫院停車場縱火毀損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敦仁醫院之服務,及對 蕭劦佑 (原為被告之妹夫)未履行與 陳伊伶 離婚協議之給付義務而懷恨在心,起意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敦仁醫院及蕭劦佑住處縱火洩憤,先於民國102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稍前,○○○鄉○○街○○號居處,將黑色塑膠袋剪裁為機車車牌大小,再以膠水黏貼其上以掩飾形跡,隨後攜帶松香油1罐、紅色打火機1個,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敦仁醫院停車場,縱火焚燬 曹淇 畯之車號000-000號、 李汶樺 之車號000-000號以及 黃素真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轉往社頭鄉○○○巷00之0號外,見屋旁車棚內停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蕭燈壇 所有),咫尺外堆滿枯葉,車棚棚頂內側有隔熱泡綿,與上址房屋相連等情,即知對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縱火,火勢極可能循車棚或枯葉、樹木延燒到上址或隔鄰民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自備布料塞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下置物箱,潑灑松香油,再以打火機引燃,使上開機車起火燃燒,全車迅即焚燬後逃逸。住居上址房屋之 蕭世鈴 在睡夢中聽聞爆炸聲響,立即與其子 蕭名峰 奔出滅火,惟火勢已燒融車棚內側泡綿並燻黑鐵架,危及上址及隔鄰民宅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由蕭世鈴等報警依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獲被告,○○○鄉○○街○○號被告居處扣得松香油1罐、打火機1個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174條以外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訊據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曹淇畯 、李汶樺、黃素真、蕭名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燈壇、蕭世鈴、 陳厚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蕭劦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5頁、87頁反面至88頁;第16至17、86頁反面、115至116、123至124、131至133頁;第123至124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蒐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以及查獲過程照片共30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7至29、30、26、18至25、31至33、34至35、37至39、61至114、52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松香油1罐、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等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鹿東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就被告基本資料、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長期外界壓力影響致其累積內在心理衝突,加以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思考知覺形式與內容與常人相異,於精神病性思考與知覺異常下形成命令式聽幻覺,致其無法抗拒而出現縱火之行為以消除其內在心理衝突。故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鹿東彰化基督教一0三鹿東院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疾病確已造成被告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是本件綜觀被告之整個犯罪過程,雖然其對於犯罪前之準備(準備放火用具)、被害客體之選擇、著手,乃至於犯罪後之逃離現場以避免查獲等,似與常人無異,但如前揭鹿東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意見,被告實際上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無法控制其行為,故自不能以被告之犯罪過程與常人無異,而遽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欠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行為既屬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入伍服役時發病住院治療,業據辯護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以被告現年32歲之年齡推算,其精神分裂症之病史已有十餘年之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定期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其精神分裂症所產生之命令式幻聽,既已會導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本案縱火犯行,對自身、家庭、公眾安全均仍有高度危險;再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應「持續於醫療機構住院治療,接受長期精神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參酌辯護人亦認如有監護處分之必要,請將被告送監護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使被告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資治療併維公安。至被告陳述略以:希望要去工作賺錢,否則家裡的情況會越來越糟;辯護人辯護略以:希望能至鹿東基督教醫院為監護處分等語。被告之精神狀況所導致之本案犯行,既已對公共安全有所危害,則依法自應為監護處分,被告之上開陳述,顯與上開法律要件不符;另監護處所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醫療院所之能力及被告之病情而擇定適當處所為之,尚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陳述及辯護,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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