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駿騏科技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謝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次承攬相對人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臺北市三民國民小學(下稱三民國小)間「臺北市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90萬元,自開工日後每月25日估驗計價一次,由相對人核實後付款。抗告人已依約估驗計價請款5,635,112元,然相對人僅於102年2月7日給付其中716,728元,其餘4,918,384元工程款則迄未給付,且相對人簽發之票據因陸續跳票,遂向抗告人換票改以第三人 鄭參興 簽發、相對人於支票背書保證之支票支付,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見相對人係惡意拖延時間,相對人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停止施工,正與三民國小結算中,三民國小如逕將工程款付予相對人,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918,3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異議後,原法院復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4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相對人已無資力,否則,何需換票。故如不許假扣押,而任令三民國小逕將工程款給付相對人,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請廢棄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非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假扣押請求(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業經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已有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支付相關工程款,所簽發票據因陸續跳票,遂向抗告人換票改以第三人鄭參興簽發、相對人背書保證之支票支付,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鄭參興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觀上開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其票面金額為716,729元,洽與鄭參興簽發之支票金額716,729元相符,而鄭參興簽發之支票,確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可徵抗告人就相對人已無力支付工程款,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絲毫未釋明,是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處分),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而在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