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聖凱坦承犯行,而警方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2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10、112頁),另扣案之粉末5包、結晶顆粒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結果,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102年9月4日毒品鑑定書可考,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儷星汽車旅館516號房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說明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91年、92年、95年、98年、99年間先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多次有期徒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前雖於90、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而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而於於100年
4月21日確定。前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9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以101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存卷可稽,而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審酌被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本件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合計18.8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8.85公克,惟純質淨重合計6.68公克,仍未達10公克以上)、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1.65公克,取樣0.01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6388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盛裝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不斷施用,應以矯治之方式,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4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處1年、1年、8月及6月,被告施用毒品共遭判處3年2月,此刑度猶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然二者社會觀感與危害程度天差地別,有違比例原則,更違法定之目的或法律秩序之理念,亦非妥適,懇請酌情減輕刑期等語。
四、經查:㈠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47號案件、102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案件(即本案)及102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案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102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102年6月28日凌晨零時許,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施用地點亦異,原審法院分論併罰,並無不當。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一次施用兩種毒品,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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