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
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聖凱如其事實欄所載:「楊聖凱前於民國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686-EQ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楊聖凱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92公克,取樣0.0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3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0.9143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531公克)沒收銷燬。」。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4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及6月。惟施用毒品案件易因成癮而不斷施用之性質,應以矯治之方式,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為宜,參以施用毒品罪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上訴人認科以有期徒刑3年2月難謂適當。依比例原則,上訴人所判之刑度,猶如被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而二者對社會之觀感及危害程度,可說天差地別,請酌情減輕刑度,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與各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均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稱其被科刑3年2月乙節,被告顯係將其他施用毒品之案件判決科刑與本案科刑加總,惟本件被告僅被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其他案件與本件無涉;且裁判前犯數罪者,得併合處罰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或被告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非本案可以審酌,被告上訴所稱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楊聖凱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6月(得易科罰金),量刑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