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以「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鈞院八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為基礎,主張原告對被告「契約債權存在」,請求如數給付。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約定,由原告依據法令洽第三人劉 姚秋鳳 所有,經拍賣土地改按優惠稅率退稅事宜,約定退稅事宜辦成,被告願給付原告自法院分配總額百分之四十四之金額予原告,並付原告應得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書立約定書為據。詎退稅事宜辦成,被告獲分配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執行法院並定期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實施分配,依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該日給付原告酬金五十一萬八千0八十二元而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二倍違約金即一百零三萬三千百六十五元,二者合計共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
(三)無論原告有否一再提出「起訴」、「抗告」、「更審」、「再審」、「更一審」...云云是否屬實?即便實屬,該「起訴」、「抗告」、「更審」、「再審」、「更一審」...等等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均與本件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即契約請求權)均不相同,不發生「一事不再理」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被告自無以之為抗辯之餘地。
(四)無論原告有無偽稱為律師,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均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之目的即「獲退稅後之分配」無涉,自與契約之成立眸不相涉,自無偽稱律師的必要。何況,原告契約成立前後,自始至終均無有自稱律師之事實,是此等有自稱律師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五)鈞院八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㈡「按兩造於民國八二、二、十六日所訂契約書之重點,在於被告(本件原告乙○○)能否順利辦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使原告(本件被告甲○○)能再獲分配退稅款,而非被告應如何以原告名義辦理或由被告退稅而為分配之行為,故非給付不能,又原告之目的在獲退稅後之分配,自願以所得分配額之百分之四四為酬金,亦與公序良俗無涉,是兩造所至系爭約定書並非當然無效」所示,系爭約定書並無「當然無效」之事由,且與「自始主觀不能」無涉,自無容被告作為拒絕給付之藉口。從而系爭契約書並無自始無效之事實,被告自有依契約約定給付之義務。
(六)至原告起訴狀上第二項陳述「至該訴第一項聲明『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二、二、十六日所訂契約之訂約行為,應予撤銷』部份,經其上級法院廢棄確定在案」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茲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即先位聲明㈡),准撤銷兩造於民國八二、二、十六日所訂契約之訂契行為(即備位聲明)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在案,用以證明之。
雖該台南高分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又謂:「確認乙○○就兩造於民國八二、二、十六日訂立之契約(如附件)所定酬金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該判決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廢棄,並維持鈞院八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之判決確定。因此,原告以鈞院該確定確認之訴為本件請求權之先決要件已確認原告債權存在為基礎,起訴請求如給付,依法有據,不容被告就該確認之訴確定前可提出或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件作有效之抗辯。
(七)民事訴訟法第四00條及第四0一條分別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作「既判力範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一條規定「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是所謂判決羈束力之發生。因此,判決確定後發生「既判力」及「羈束力」,為法律明文所規定,有此情形,訴訟當事人不得提出「既判力所及之新訴」或「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得代用之新訴」,亦不能於他訴作「已提出或可提出而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及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六年渝上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所闡釋。惟確定判決之判力或羈束應如何審認?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闡釋「民事訴法第四00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因此,判決之「既判力」和「羈束力」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不生「既判力」或「羈束力」。
(八)就此而言,原告以「酬金請求權」及「違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向鈞院提出八二年訴字第四八二號及八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履行契約給付之訴事件,固先後均受敗訴判決而確定,依前揭之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羈束力」僅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酬金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在理由中以「酬金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權」之先決要件即「契約債權」之有效與否之判斷。此經最高法院七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二三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而決議在案。因此,原告於前訴所提起之「違約金請求權」或「酬金請求權」履行契約事件,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縱然在理由中為「酬金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權」所由生之「契約債權」有效與否為判斷,亦無「既判力」或「羈束力」應不待贅言。
(九)次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五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故撤回上訴者,前審判決已焉確定,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八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益明。被告於鈞院八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以原告之地位,以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就雙方於民國八二、二、十六日所訂約定書(如附件)之契約,對原告未有債權存在」提出消極確認之訴,經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甲○○勝訴。乙○○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原第二審甲○○勝訴之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更審中,甲○○民國八五、六、六日「撤回上訴」,已如原告於民國九二、
九、三十日所呈鈞院八五年聲字第四0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原證五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九條第三項、第三九八條規定,甲○○提出之「確認契約債權不存在」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0條、四0一條、二三一條,該確定確認之訴就「民國八二、二、十六日約定書債權存在」言發生「既判力」及「羈束力」。
茲原告以該確定確認之訴判決為基礎,以「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一、五五四、二四七元,依最高法院五0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甲○○「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十)綜上,原告以「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五五
四、二四七元。無論是「聲明」抑或是「訴訟標的」均與附表所示編號⒈「酬金請求權」,⒉「違約金請求權」,⒊「契約債權」訴訟事件,均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但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前提要件即「契約債權」言,鈞院八二年度更㈠字第二號認乙○○對甲○○「契約債權」存在而判決甲○○敗訴確定,而發生訴訟法上「既判力」及「羈束力」。原告以該確認之訴為基礎,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不容被告以該契約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自有如數給付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二百零三條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為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於民國八二年二月十六日詐騙具狀人甲○○簽訂「約定書」,自稱為律師,稅捐處及和法院內人事很熟,有辦法取得有利退稅方式堅稱須答辯人配合才能退稅(增值稅),並拿出一些其謂「重要文件」在答辯人面前是展示其能力,騙取答辯人和其簽訂約定書,事後答辯人向台南縣稅捐處申請查證,才知乙○○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代表土地所有權人 劉姚秋鳳 向稅捐處申請退稅,答辯人「不能」亦「無必要配合」才能退稅,所以答辯人主張該約定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既然主契約不存在,從契約亦不存在,分配金沒有違約金,亦當然沒有,然而乙○○為使強取豪奪,十數年來起訴、抗告、更審、再審、更一審...
為使答辯人屈服其司法暴力,方法不用其極,罄竹難書,並扣押答辯人新台幣壹佰多萬不能領回,答辯人曾為此認為既然十數年來到第三審,多次勝訴仍領不回錢而自殺獲救二次,就該為了正義真理和乙○○爭「理、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依裁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參照)
四、查原告曾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乙○○辦理訴外人劉姚秋鳳所有土地改依自用住宅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約定退稅事宜辦成,被告甲○○在法院領取分配金額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四十四,退稅事宜辦成後,被告甲○○獲分配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三,依約被告甲○○即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詎被告甲○○竟拒不給付,迭催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甲○○如數清償,並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復本於違約金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乙○○辦理訴外人劉姚秋鳳所有土地改依自用住宅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約定退稅事真辦成,被告甲○○在法院領取分配金額應給付原告乙○○百分之四十四,若被告甲○○不為履行或再向劉姚秋鳳追償退稅金額,至給付原告乙○○分配額二倍之違約金。詎退稅事宜辦成後,被告甲○○獲分配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三,依約被告甲○○即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詎被告甲○○竟拒不給付,迭催不理,爰依兩造約定書第七條第二、三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千零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違約金二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別提起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0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經乙○○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此部分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原告不論本於契約或違約金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前案本於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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