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外,補充:被告經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四二四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一二毫克(MG\L)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公式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經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二點一二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之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甚明。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係因騎乘機車滑倒受傷,始為警查知上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二‧一二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