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財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代理人 吳瓊城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甲○○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已屆清償期,惟尚積欠聲請人一百零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未清償。而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亦無法進行追索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指定甲○○之生前配偶乙○○○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號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影本、鈞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五0號拋棄繼承通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乙○○
○及子女 李名正李怡穗李孋薇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 李朝宗 (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均拋棄繼承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十三年雄院貴民協九十三繼四五0字第三四七二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五七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五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又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祖父母則因並無拋棄繼承卷宗,且無態,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屬無人繼承,顯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存在一節,亦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敬字九十三執全字第二四一號函各一份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則其應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
1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乙○○○、子女李名正、李怡穗、李
孋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李朝宗,均拋棄繼承等情,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理,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乙○○○、子女李名正、李怡穗、李孋薇;兄弟李朝宗等人,於函到十日內陳報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均已分別送達渠等;然乙○○○、李名正、李怡穗、李孋薇、李朝宗等人均具狀明確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陳報一紙在卷可稽。是該等拋棄繼承人既均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未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更遑論指定其等中之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其等能順利進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而其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並可知均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不能僅因其等係被繼承人甲○○之親屬,即認其等有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而由乙○○○、李名正、李怡穗、李孋薇、李朝宗等人所 陳報渠 等之學經歷資料以觀,乙○○○、李名正均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而李怡穗(原名 李虹杏 )則為私立中山高級職業學校補習教育結業,李孋薇(原名 李欣勵 )則為私立三民家商職業學校應用外語科日文組畢業,而李朝宗則為高鳳工商初中部畢業,有畢業證書二份、結業證明書及資格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由渠等之學經歷以觀,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2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蓋該拋棄繼承人可能僅因係被繼承人之親屬,且所受教育又較高如此而已,並未獲得其他利益)?更遑論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可供拍賣償債,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並不會使國庫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係在高雄市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