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起,經常於酗酒後毆打原告,並誣指與他人外遇,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竟於喜宴上當眾掌摑原告,並用腳踹其身體,繼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立展鋁門窗工廠旁,開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前胸、左右手肘及左膝等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不堪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故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00號核發在案。原告屢遭被告慣行毆打,並誣指與他人外遇,已不堪其同居之虐待,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起,經常毆打原告,並誣指與他人有外遇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周秀蘭 證稱:八十九年縣長選舉前一個月,我們參加喜宴,被告前來無緣無故就打原告一巴掌並用腳踹,之後就走,當時有很多人看到,被告的媽媽、哥哥也有在場,但是都阻止不了,之後我女兒回娘家時,我時常看到女兒身上的傷,我問她,她說是被告打的。被告時常懷疑我女兒有外遇,自己疑神疑鬼,九十三年八月原告回家,我看到她臉上、手上、腳上都有傷,我問她,她還想對我隱瞞,我一再追問,後來才對我說,是遭被告毆打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慈濟綜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原告受傷照片五幀為證,又被告因有家庭暴力行為,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遭被告慣行毆打,並屢被誣指有外遇,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已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自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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