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第一五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為高雄市○○區○○路○○○號七樓「青年希望富貴樓」之住戶,平日經常在該大樓管理室飲酒喧嘩,影響該大樓住戶安寧,而住於該大樓五七五號之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員,並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丁○○又在該大樓管理室內喝酒大聲喧鬧滋事,戊○○經住戶反應通知後,即前往管理室勸阻丁○○,並叫丁○○至管理室外面勸說,二人乃在該管理室大門前巷內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談話,約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戊○○表示要丁○○不可以繼續在管理室喝酒鬧事,叫伊趕快回去休息睡覺,二人遂起口角,詎丁○○因而懷恨在心,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趁戊○○說完話轉身欲離去之際,即持其所有置於口袋內之摺疊刀一支,以右手握住刀柄刀刃朝下,由上往下朝戊○○之頭部、臉部、肩部及胸部等致命部位猛刺,致戊○○受刺後倒退撞到停於路旁之腳踏車而跌倒地後,仍不罷休猶繼續猛刺,且經大樓管理員甲○○見狀後喝令制止,亦置若罔聞,共約刺殺十餘刀,嗣因摺疊刀直接插進戊○○之左臉頰內(近太陽穴處)無法拔出,丁○○始因慌張停止繼續行刺,而棄刀逃離現場,導致戊○○受有左顳部穿刺傷約長二點五公分、寬一公分、深度則深及硬腦膜傷口的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右耳前一縱向傷口約長六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傷及顏面神經的額分枝、顴分枝及頰分枝(皆斷裂);下背部傷口約三公分長、一公分寬、三公分深、腰椎棘突骨折;左手無名指約二公分長、○點五公分寬及○點五公分深的傷口、傷及屈指深肌腱及指動脈和指神經;前胸傷口三公分、頸部傷口五公分、左肩傷口約八公分之傷害,旋經該大樓管理室報警處理並將戊○○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嗣丁○○於逃離現場後,自知法網難逃,遂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投案,並經警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起出丁○○所有持以刺殺戊○○之摺疊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前揭時地持摺疊刀刺殺被害人戊○○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已經喝醉酒,戊○○以言語刺激我,二人發生口角後,後來因被戊○○推倒,失去理智,一時衝動才會拿刀亂刺他,並不是故意要殺戊○○云云。經查:
(一)右揭時地,被害人戊○○遭被告持摺疊刀刺殺頭部、臉部、肩部及胸部等部位共約十餘刀,受有多處穿刺傷,經送醫急救施以手術治療,發現其左顳部穿刺傷約長二點五公分、寬一公分、深度則深及硬腦膜傷口的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右耳前一縱向傷口約長六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傷及顏面神經的額分枝、顴分枝及頰分枝(皆斷裂);下背部傷口約三公分長、一公分寬、三公分深、腰椎棘突骨折;左手無名指約二公分長、○點五公分寬及○點五公分深的傷口、傷及屈指深肌腱及指動脈和指神經;前胸傷口三公分、頸部傷口五公分、左肩傷口約八公分之傷害,且被害人之左顳部穿刺傷因已傷及左顳部腦膜,並造成左顳部硬膜下腔血腫,此傷口如無施以手術急救,當有生命危險等情,除據被害人指述在卷外,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高總管字第○九三○○一○四三五號函復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摺疊刀上血跡及被告所穿鞋子上血跡,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九三○○六三五六七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持摺疊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
(二)被告因在管理室喝酒滋事,被害人經該管理委員會主委 太太 通知前往規勸被告,二人遂在管理室大門前巷內談話,被害人向被告勸說不要繼續在管理室喝酒鬧事,要伊趕快回去休息睡覺,待被害人說完轉身欲離去而走了幾步後,被告竟突然持摺疊刀由上往下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後退撞到路旁之腳踏車而跌倒在地後,被告仍持刀繼續刺殺被害人十餘刀,直到該刀插進被害人之左臉頰內(近太陽穴處)拔不出來,被告方棄刀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案發當時值班管理員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殺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害人之指訴應係真實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說要將伊送管訓,讓伊有家歸不得,妻離子散,並將伊推倒,伊失去理智才拿刀刺殺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以上述言語刺激被告,亦無推倒被告之情形,且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未聽聞或目睹上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О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刀械即為警方查扣之摺疊刀,該摺疊刀刀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長八點五公分、單刃開鋒,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府警保字第○九三三五五○四五○號函及刀械鑑驗相片足稽,又人體之頭部、頸部及胸部等均係要害部位,一旦以利刃刺入,極可能會大量出血或因傷及重要臟器導致休克死亡等情,此乃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而被告係具有普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前揭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害人之傷口遍及臉部、頸部、前胸部、左肩及左手等部位,屬人體之要害或重要部位,且其所受之左顳部穿刺傷約長二點五公分、寬一公分、深度則深及硬腦膜傷口的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因已傷及左顳部腦膜,並造成左顳部硬膜下腔血腫,此傷口如無施以手術急救,當有生命危險,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持刀刺殺之部位係向被害人之頭部、頸部及胸部等人體要害為之,且其係以刺入人體之方式並非表面的割裂傷,而刀刃長八點五公分,數處傷口均深及三公分以上,又被害人左顳部穿刺傷之深度已深及硬腦膜傷口的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參以被害人送醫急救時,該摺疊刀仍深插在被害人之左臉頰內無法拔出,有被害人之病歷照片可稽,足證被告用力之猛,難謂被告刺殺被害人時無置人於死之故意。再徵以被害人於遭被告持刀刺殺,致其後退撞到路旁腳踏車而跌倒地後,被告仍不罷休猶繼續猛刺,且目擊證人甲○○亦明確供稱伊在旁喝令制止被告,而被告仍未停止,直至該刀插進被害人之左臉頰內無法拔出,才棄刀逃逸等語,益見被告殺意之堅定,其確有殺人之犯意,灼然甚明。
(四)又關於被告所持之摺疊刀究係從何處取出乙節,被告雖辯稱係至路旁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云云,然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在講話時雙手插在口袋,之後看到被告手從口袋伸出來就拿刀子由上往下往被害人刺等語明確,且被害人亦陳稱:我們面對面講話,後來我掉頭就走,約走五步,聽到被告腳步聲,我轉身看,被告刀子從上往下刺等情,顯見被告於被害人轉身離開剛走幾步路之時,即持刀刺殺被害人,再參以被告供稱伊當時距離機車約六、七公尺之情形,則在上開短暫之時間內,被告應不可能有足夠時間到機車之置物箱取出摺疊刀,被告所辯不合常情,無足採信,是以被告所持之摺疊刀顯係自其口袋內取出,應堪認定。另被告雖辯以行為當時喝醉酒,失去理智,意識不清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在管理室喝酒時,僅係稍微微醺,業經證人甲○○供述在卷,且依其當時尚能向管理員抱怨樓上很吵致其無法睡之情事,嗣與被害人在管理室外交談後,即趁被害人轉身不注意之際,突然持刀朝被害人身體猛刺數刀,足見被告當時神智尚屬清楚,並無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喪失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其所持之摺疊刀插進被害人之左臉頰內無法拔出,致無法繼續刺殺,且經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該大樓社區之住戶,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竟因不滿被害人規勸喝酒鬧事,即萌殺意,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雖被害人經手術急救後倖免於死,惟仍導致其臉部部分顏面神經功能喪失,並影響其左眼視力及左耳聽力,其手段兇狠,嚴重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影響社會秩序安寧,且犯後未能完全坦供犯行,迄今仍未能給予被害人適當之賠償,另考量被告犯案後尚能主動前往警局投案,並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扣案之摺疊刀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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